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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5年416日上海市杨浦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或决定,要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区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大办)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区人大办、法制委以及各专工委加强与区委办、区府办、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法制委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加强对各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提高各有关部门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本区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建议征集点和征询点、法治观察点、人民建议征集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必要材料等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对根据区域实际创制的内容以及与上级文件或制定依据不相一致的内容,应当在备案说明中予以体现。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报送的纸质及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本级人大明确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  区人大办自收到报送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制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制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有关专工委审查研究。

法制委会同有关专工委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第十  法制委和有关专工委在受常委会委托听取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项监督过程中,认为区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建议区政府依据本办法进行报备。

相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经建议后未报备的,法制委可以会同有关专工委依据本办法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委备查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形式和程序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 法制委和有关专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本市和本区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有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送法制委综合研究;但需要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十  国家机关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办接收、登记,经主任办公会讨论后转送相关专工委会同法制委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区人大办负责接收、登记,并转送法制委会同相关专工委审查研究。

第十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做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十九  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研究后,法制委认为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经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后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送有关专工委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二十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围绕本区工作重点,法制委可以会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一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法制委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区人大办和法制委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二十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法制委与各专工委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  在主动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中,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  法制委应当加强与相关专工委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制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主任办公会讨论后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十八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二十九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  法制委有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三十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委会同有关专工委提出研究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制委会同有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区人大办发函制定机关,要求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  制定机关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或者法制委及各专工委的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工委或者法制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及各专工委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办向该国家机关反馈审查结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委反馈审查结果。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三十六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报告工作

三十七  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下一步工作考虑和建议等。法制委起草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应当征询各委员会、人大办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九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刊载。备案审查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四十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及其修订案同时废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办
上海市杨浦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制作
地址: 杨浦区榆林路707号 邮编:200082 Email:ypqrd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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